法律要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代位权行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事实概要原审第三人湘泉集团于2001年9月13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湘西工商银行贷款18笔,共计欠款2.48亿元。

2005年7月,上诉人长城公司从湘西工商银行受让了上述债权,经催告,原审第三人湘泉集团至今未予偿还。

此外,2002年9月,原审第三人湘泉集团将自己持有的被上诉人酒鬼酒公司股票8800万股,以3.528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成功控股集团。

2002年12月,湘泉集团又与成功控股集团、酒鬼酒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金由成功控股集团直接付给酒鬼酒公司。

上诉人长城公司以原审第三人湘泉集团在明知该三方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两位被上诉人共同清偿湘泉集团所欠上诉人债务2亿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湘泉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其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该意见后被法释(20233)2号废止]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包括代位权诉讼;同时认为代位权诉讼将使得破产债务人违背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

此外,长城公司已申报债权,若认为破产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应通过债权人会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受理破产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救济,但不能另行提起诉讼。

长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理由如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法意见》第17条存在错误理解:(1)该条主要禁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新的诉讼,并且仅禁止向受理破产法院起诉。

(2)本案以非破产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3)假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理由成立,一旦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人就不能提起任何新的诉讼,那么也就不能向保证人提起新的诉讼,但这显然与现行法律相矛盾。

成功控股集团与酒鬼酒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判决要旨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次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理由在于:(1)代位权行使在普通民事程序中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个别受偿。

但在破产程序中这一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若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2)破产程序本身即具有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功能,可申请法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第50条、第51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组具有及时回收破产企业财产的职责以及债权人在清算组息于履行职责时有监督的权利。

(3)尽管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此种诉讼的对象是基于个别债权的连带责任,其效果也是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而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项财产是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担保,不是对个别债务的担保,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

三、解析评析(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否认债权人可在此时提起代位权诉讼。

其核心理由在于代位权诉讼将使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从而与破产法中的禁止个别清偿和公平受偿原则相悖。

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通过债权人会议表达意见或通过监督申请法院纠正等其他保障债权的手段。

本案中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除受实体法上构成要件影响外,还受程序法的影响。

在判决思路上似也表明代位权诉讼并非以债权“入库”为结果而是会导致个别清偿。

此将对后续代位权诉讼产生重要意义。

(二)规范及学理关于代位权诉讼,《民法典》第5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相关条款对其构成及行使条件已有较为清晰的规定。

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素有“入库规则”与“直接个别清偿规则”的争议(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463页)。

但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是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导致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采取的是“直接个别清偿规则”。

此规则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并未引发太多争议。

然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要求,使普通诉讼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导致的“直接个别清偿”与破产法之理念相冲突。

与原破文法引风》第17条在程序上限制新诉讼不同,新《企业破产法》第21条改变了规则-并非限制诉讼,而是“有关债务人”的新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虽然债务人不是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但其一般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因而该诉讼也是“有关债务人”的新诉讼。

但此是否意味着在程序上,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3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中止审理。

同时,根据该解释第23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其中的原因在于,代位权诉讼是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因而无法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进行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代位权诉讼之所以与破产程序相悖,与其到底采取“入库规则”还是“直接个别清偿规则”有关。

代位权诉讼可追溯至法国民法中的间接诉权制度,在强制执行法欠缺对债权人保护手段的情况下,间接诉权以实体法的形式直接赋予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但是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而仅能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身份,以债务人的名义为请求(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9页)。

故债权人代债务人所受领之给付,其标的物仍为一般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物,行使代位权者不得直接以之充作清偿。

债权人为欲满足自己之债权,应另采强制执行之方法(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因此,代位权制度的本旨是为维持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提高自身债权的保障。

但日本司法实践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大大超越了该制度本来的宗旨,其判例先后在代位权行使效果以及制度的用途和要件上作出了扩张,允许代位权人直接受领第三债务人的给付,甚至允许代位权被转用于保全特定债权而非一般责任财产(钱伟荣:《债权人代位权日本判例和学说的现状及其展望》,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转引自潘重阳:《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存废-以实体与程序交叉为视角》,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5年第3期)。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也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将直接消灭三方关系,即行使代位权者可直接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

但该规定的目的是为解决困扰中国企业多年的“三角债”问题多提供一个可资利用的手段(梁慧星:《读法条学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4年版,第154页),具有政策引导性。

一旦采取直接消灭三方债权债务的方式,就是采取“直接个别清偿规则”,便会与破产程序中禁止个别清偿原则不符。

对于此,《民法典》第537条仍采取“直接个别清偿规则”,又特别规定“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此时,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但其管理人仍怠于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并在债权人会议中提出监督的方式要求管理人追回债务人的财产。

如果提出监督后,管理人仍然怠于行使债权,是否允许债权人以“入库规则”为效果提起代位权诉讼呢?对于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款规定,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可不中止审理。

但该款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依据该解释第23条,似无受理的可能。

不过,第23条第3款中“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采取“人库规则”)在教义学归类上也可属于代位权诉讼。

(三)既往司法实践状况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破产程序中面临的首要冲突便是该案件的诉讼管辖权归属于哪一家法院,以及是否允许当事人排除。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针对这两者优先适用的问题,浙江xx公司等诉金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辖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系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重申,属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1条系对涉及破产债务人民事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确定管辖权。

而就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9)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界定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认定其为不得违反的强制性规定。

在明确诉讼管辖法院后,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情况分为三类:(1)代位权诉讼尚未提起,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即便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也将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2)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未作出判决的,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中止审理,并移送破产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8)粤民申7387号民事裁定书]。

(3)代位权诉讼判决已作出,但未执行完毕。

人民法院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由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8)苏执监483号执行裁定书]。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款和第23条第3款,在特别情形下债权人可提起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诉讼,此时仍需满足代位权实现的一般要件。

例如,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人格混同且互负债权债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被法院认定抵销,从而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构成要件缺失的情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7)辽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

(四)本裁定的参考意义以及将来的课题就债权人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问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清晰地指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保护的区别,即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以“直接个别清偿”为目的提起代位权诉讼将与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和公平清偿原则相悖。

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诉讼在特别情形下仍可得到支持。

此时代维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则从直接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降格为仅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本案中仅就一般情形下限制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诉讼的提起进行了裁判,对于特别情形下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得以适用未表明态度。

对于此,要对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即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存在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

此外,还需关注《民法典》第536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这与《民法典》第537条中规定的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不同。

第536条实际创设了特别情形下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第537条则是仍以“直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代位权。

从第537条第2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来看,立法者有意创设不同于以“直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特别代位权。

此是否表明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可以在特别情形下行使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需进一步明确。

四、回参考文献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潘重阳:《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存废以实体与程序交叉为视角》,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5年第3期。

梁慧星:《读条文学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4年版。

  • 记载

法律要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代位权行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事实概要原审第三人湘泉集团于2001年9月13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湘西工商银行贷款18笔,共计欠款2.48亿元。

2005年7月,上诉人长城公司从湘西工商银行受让了上述债权,经催告,原审第三人湘泉集团至今未予偿还。

此外,2002年9月,原审第三人湘泉集团将自己持有的被上诉人酒鬼酒公司股票8800万股,以3.528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成功控股集团。

2002年12月,湘泉集团又与成功控股集团、酒鬼酒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金由成功控股集团直接付给酒鬼酒公司。

上诉人长城公司以原审第三人湘泉集团在明知该三方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两位被上诉人共同清偿湘泉集团所欠上诉人债务2亿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湘泉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其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该意见后被法释(20233)2号废止]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布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包括代位权诉讼;同时认为代位权诉讼将使得破产债务人违背禁止个别清偿的原则。

此外,长城公司已申报债权,若认为破产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应通过债权人会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受理破产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救济,但不能另行提起诉讼。

长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理由如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法意见》第17条存在错误理解:(1)该条主要禁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新的诉讼,并且仅禁止向受理破产法院起诉。

(2)本案以非破产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

(3)假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理由成立,一旦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人就不能提起任何新的诉讼,那么也就不能向保证人提起新的诉讼,但这显然与现行法律相矛盾。

成功控股集团与酒鬼酒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判决要旨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次债务人是否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理由在于:(1)代位权行使在普通民事程序中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个别受偿。

但在破产程序中这一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若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2)破产程序本身即具有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功能,可申请法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第50条、第51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组具有及时回收破产企业财产的职责以及债权人在清算组息于履行职责时有监督的权利。

(3)尽管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此种诉讼的对象是基于个别债权的连带责任,其效果也是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而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项财产是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担保,不是对个别债务的担保,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

三、解析评析(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否认债权人可在此时提起代位权诉讼。

其核心理由在于代位权诉讼将使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从而与破产法中的禁止个别清偿和公平受偿原则相悖。

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通过债权人会议表达意见或通过监督申请法院纠正等其他保障债权的手段。

本案中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除受实体法上构成要件影响外,还受程序法的影响。

在判决思路上似也表明代位权诉讼并非以债权“入库”为结果而是会导致个别清偿。

此将对后续代位权诉讼产生重要意义。

(二)规范及学理关于代位权诉讼,《民法典》第5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相关条款对其构成及行使条件已有较为清晰的规定。

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素有“入库规则”与“直接个别清偿规则”的争议(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463页)。

但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来看,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是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导致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采取的是“直接个别清偿规则”。

此规则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并未引发太多争议。

然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要求,使普通诉讼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导致的“直接个别清偿”与破产法之理念相冲突。

与原破文法引风》第17条在程序上限制新诉讼不同,新《企业破产法》第21条改变了规则-并非限制诉讼,而是“有关债务人”的新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虽然债务人不是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但其一般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因而该诉讼也是“有关债务人”的新诉讼。

但此是否意味着在程序上,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3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中止审理。

同时,根据该解释第23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其中的原因在于,代位权诉讼是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因而无法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进行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代位权诉讼之所以与破产程序相悖,与其到底采取“入库规则”还是“直接个别清偿规则”有关。

代位权诉讼可追溯至法国民法中的间接诉权制度,在强制执行法欠缺对债权人保护手段的情况下,间接诉权以实体法的形式直接赋予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但是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而仅能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身份,以债务人的名义为请求(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9页)。

故债权人代债务人所受领之给付,其标的物仍为一般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物,行使代位权者不得直接以之充作清偿。

债权人为欲满足自己之债权,应另采强制执行之方法(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因此,代位权制度的本旨是为维持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提高自身债权的保障。

但日本司法实践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大大超越了该制度本来的宗旨,其判例先后在代位权行使效果以及制度的用途和要件上作出了扩张,允许代位权人直接受领第三债务人的给付,甚至允许代位权被转用于保全特定债权而非一般责任财产(钱伟荣:《债权人代位权日本判例和学说的现状及其展望》,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转引自潘重阳:《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存废-以实体与程序交叉为视角》,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5年第3期)。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也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将直接消灭三方关系,即行使代位权者可直接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

但该规定的目的是为解决困扰中国企业多年的“三角债”问题多提供一个可资利用的手段(梁慧星:《读法条学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4年版,第154页),具有政策引导性。

一旦采取直接消灭三方债权债务的方式,就是采取“直接个别清偿规则”,便会与破产程序中禁止个别清偿原则不符。

对于此,《民法典》第537条仍采取“直接个别清偿规则”,又特别规定“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此时,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但其管理人仍怠于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并在债权人会议中提出监督的方式要求管理人追回债务人的财产。

如果提出监督后,管理人仍然怠于行使债权,是否允许债权人以“入库规则”为效果提起代位权诉讼呢?对于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款规定,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可不中止审理。

但该款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依据该解释第23条,似无受理的可能。

不过,第23条第3款中“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采取“人库规则”)在教义学归类上也可属于代位权诉讼。

(三)既往司法实践状况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破产程序中面临的首要冲突便是该案件的诉讼管辖权归属于哪一家法院,以及是否允许当事人排除。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针对这两者优先适用的问题,浙江xx公司等诉金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辖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系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重申,属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1条系对涉及破产债务人民事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确定管辖权。

而就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9)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界定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认定其为不得违反的强制性规定。

在明确诉讼管辖法院后,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得到保障?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情况分为三类:(1)代位权诉讼尚未提起,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即便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也将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2)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未作出判决的,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中止审理,并移送破产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8)粤民申7387号民事裁定书]。

(3)代位权诉讼判决已作出,但未执行完毕。

人民法院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由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8)苏执监483号执行裁定书]。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款和第23条第3款,在特别情形下债权人可提起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诉讼,此时仍需满足代位权实现的一般要件。

例如,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人格混同且互负债权债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被法院认定抵销,从而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构成要件缺失的情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7)辽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

(四)本裁定的参考意义以及将来的课题就债权人代位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问题,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清晰地指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保护的区别,即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以“直接个别清偿”为目的提起代位权诉讼将与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和公平清偿原则相悖。

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诉讼在特别情形下仍可得到支持。

此时代维权诉讼的法律效果则从直接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降格为仅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但本案中仅就一般情形下限制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诉讼的提起进行了裁判,对于特别情形下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诉讼是否得以适用未表明态度。

对于此,要对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即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存在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

此外,还需关注《民法典》第536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这与《民法典》第537条中规定的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不同。

第536条实际创设了特别情形下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第537条则是仍以“直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代位权。

从第537条第2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来看,立法者有意创设不同于以“直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特别代位权。

此是否表明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可以在特别情形下行使以“入库”为目的的代位权,需进一步明确。

四、回参考文献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潘重阳:《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存废以实体与程序交叉为视角》,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5年第3期。

梁慧星:《读条文学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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